政府公报
辽应急规范〔2023〕1号
辽宁省应急管理厅 辽宁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
各市应急管理局、司法局,沈抚改革示范区应急管理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应急管理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应急〔2021〕93号),结合虎扑体育实际,制定《辽宁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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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3日? ??
辽宁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
社会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应急管理部门执法专业力量建设,缓解基层执法队伍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问题,强化行政执法工作社会监督,促进应急管理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应急管理部、司法部《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等文件规定,结合虎扑体育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以下简称技术检查员),是指按照权限和程序聘用的,为应急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撑,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技术检查员分为专职技术检查员和兼职技术检查员两类。
本实施细则所称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以下简称社会监督员),是指通过推荐或者邀请方式聘任的,对应急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执法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选聘标准和程序。
第四条 全省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全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的管理,设区市(含沈抚改革示范区,下同)、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使用、培训和考核等具体工作。
各设区的市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建立辖区内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统一管理制度,实行统一招录、统一培训、统一待遇、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章 技术检查员
第五条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重点行业领域的企业数量、安全风险状况、执法难度、执法队伍的人员数量和专业能力水平等情况,科学合理地提出聘用技术检查员的数量和岗位设置需求,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技术检查员聘用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技术检查员聘用计划应当包括专职、兼职技术检查员的数量,以及专业需求、聘用方式、培训考核、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六条 专职技术检查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公开招聘专职技术检查员一般采取考试或考核的方式。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由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笔试重点考核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政执法以及招聘岗位相关专业知识等内容,面试主要测试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考试总成绩由笔试和面试成绩按比例折算,笔试成绩原则上占考试总成绩比例不低于60%。
采取考核的方法招聘的,可以通过面试的方式进行。
根据考试或者考核成绩,按照职位招聘人数1∶1的比例确定拟聘用人员,经体检、考察合格,确定正式聘用人员。考试至考察结束各环节入围后主动放弃或者体检、政审不合格的,按分数从高到低依次递补。
第七条 专职技术检查员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通过考试的方式聘用: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
(二)具有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等相关安全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相关行业领域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级(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等职业资格;
(三)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原则上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四)满足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通过考核的方式聘用为专职技术检查员:
(一)从事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相关行业领域工作满10年、实践经验丰富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从事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相关行业领域工作满5年,具有工程系列副高级技术职称、高级(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前款人员年龄限制可放宽至65周岁。
第九条 聘用专职技术检查员的,应当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应当包括招聘岗位、应聘条件、聘用方式、时间安排等事项。对采取考核方式招聘的,还应当明确考核的内容、要求、程序等事项。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从本地区专家库或者经有关方面推荐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用兼职技术检查员。聘用为兼职技术检查员的,需经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
兼职技术检查员一般应当具有副高以上的技术职称,或者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
第十一条 聘用技术检查员可以采取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者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方式。有关合同应当明确技术检查员的岗位职责、权利义务、薪酬待遇、聘用期限、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等内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聘用为技术检查员:
(一)未满18周岁或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四)与原工作单位无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存在劳动纠纷尚未解决的;
(五)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其他不适合聘用情形的。
聘用为兼职技术检查员的,不受前款第(四)项的限制。
第十三条 技术检查员按照应急管理部门安排,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履行以下行政执法职责:
(一)开展现场执法检查、整改复查和调查取证工作;
(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排除事故隐患;
(三)参与事故调查分析、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技术审查,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四)参与行政案件研究讨论;
(五)执行行政执法决定;
(六)宣传应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七)指导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八)完成应急管理部门交办的行政执法辅助性工作和其他任务。
技术检查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应当出示技术检查员工作证,根据应急管理部门的授权,在有关现场执法检查、整改复查的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名。
第十四条 技术检查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二)独立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从事的工作。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检查员进行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的,颁发技术检查员工作证。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定期轮训、专题培训、专项考核、年度考核等方式,不断提高技术检查员的业务素质和履职能力,定期轮训、专题培训每年累计不少于7天。
技术检查员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纳入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管理予以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负责人事教育的机构负责对技术检查员的聘用、考核、制证、备案以及岗前培训和定期轮训等工作,由技术检查员所在内设机构负责其日常管理和专题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用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聘用的技术检查员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章 社会监督员
第十八条 全省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对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社会监督员可以从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较强法治意识,热心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有一定社会影响的人士中,通过推荐或者邀请的方式聘任。
第十九条 通过推荐方式聘任社会监督员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商请有关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企业提出推荐人员名单,经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后,颁发社会监督员工作证。
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或者其他人士担任社会监督员的,经征求本级人大、政协以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由应急管理部门向有关人士发出邀请,经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后,颁发社会监督员工作证。
第二十条 社会监督员主要履行下列执法监督职责:
(一)反映社会公众对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批评、意见、建议;
(二)提供有关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问题线索;
(三)可以参与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评议、监督等活动;
(四)其他有关执法监督事项。
第二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社会监督员反映的批评、意见、建议和提供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办理并予以反馈。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社会监督员的工作联系机制,定期通报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组织开展工作交流。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二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依法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专职技术检查员的专业水平、技术职称、检查任务量等因素,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专职技术检查员的薪酬待遇,并在有关合同中予以明确。
对于兼职技术检查员,可以根据兼职岗位特点、工作内容和工作量给予相应的补助。
社会监督员工作属于公益事业,原则上不发放报酬。
第二十三条 专职技术检查员的聘用期限,根据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合理确定。
兼职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期限为每届3年,期限届满后可以续聘。
第二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为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技术装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相关保险,并采取措施保障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系统的应用,鼓励技术检查员依托行政执法信息系统参加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事教育的机构负责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工作证件的统一制发和统一编号。
第二十六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在聘用、聘任期限内,因健康状况等原因无法胜任工作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或者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刑事处罚的,应当予以解聘。兼职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期限届满后不再续聘的,自动解聘。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解聘人员相关信息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被解聘的,应当将工作证件、防护装备、技术装备等交回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警示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追究党纪政务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一)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在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复查和调查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致使未能正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三)对执法对象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擅自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工作证件的;
(六)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有关执法工作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
(七)解聘后拒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
(八)有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发现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涉嫌违规违纪违法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或者按照管理权限及时移送纪检监察等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因履行本规定明确的职责,本人或者其近亲属遭受恐吓威胁、滋事骚扰、攻击辱骂或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依法处置。
第三十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因履行本实施细则明确的职责,遭受不实投诉、诬告以及诽谤、侮辱,经调查认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管理机构承接应急管理有关执法职责,需要聘用技术检查员、聘任社会监督员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前款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管理机构根据本区域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际需要,组织制定技术检查员聘用计划,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该管理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应急管理厅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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