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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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
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委、市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中)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现将《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
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决策部署,健全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辽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以下统称党政领导干部)。
  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工作机关、政府工作部门及相关机构领导干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牢固树立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的红线意识,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坚持安全发展、依法治理,综合运用巡查督查、考核考察、激励惩戒等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属地管理,完善体制机制,有效防范安全生产风险,减少各类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促使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切实承担起“促一方发展、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加快推进辽宁老工业基地新一轮全面振兴营造良好稳定的安全生产环境。
   第四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共同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涵盖党委和政府及其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带头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议事日程和向全会报告工作的内容,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清单,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四)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和机构建设,重视安全生产监管干部的培养使用,优化调整安全生产监管队伍人员结构;
  (五)支持人大、政协监督安全生产工作,统筹协调各方面重视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六)领导本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作为衡量经济发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成效的重要指标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领导本地区城市安全发展工作;
  (七)大力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将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纳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和干部培训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带头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政府重点工作和政府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突出问题;
  (三)组织制定政府领导干部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责任清单并定期检查考核,在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三定”规定中明确安全生产职责;
  (四)按规定组织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与财政收入保持同步增长,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保障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车辆等装备;
  (五)严格安全准入标准,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本地区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领导和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及信息公开工作;
  (六)领导本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推动构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等工作,推动加强高素质专业化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七)推动重点产业安全改造升级,调整城市产业结构,提高城市安全发展水平。
   第八条 各级党委常委会其他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协调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宣传、政法、机构编制等单位支持保障安全生产工作,动员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支持、监督安全生产工作,抓好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原则上由担任本级党委常委的政府领导干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其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
  (二)协助党委主要负责人落实党委对安全生产的领导职责,督促落实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
  (三)协助政府主要负责人统筹推进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领导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巡查、考核等工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四)组织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建设,依法依规指导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联合执法行动,组织有关部门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五)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六)统筹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信息化建设、诚信体系建设和教育培训、科技支撑等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其他领导干部按照“三个必须”原则对分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其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
  (三)指导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从行业规划、科技创新、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资产管理等方面加强和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四)统筹推进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每年定期组织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五)依法依规组织开展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目标管理、应急管理、查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等工作,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

第三章 巡查督查

   第十一条 实行安全生产巡查制度:
  (一)省市级党委和政府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的安全生产巡查,推动安全生产责任措施落实;
  (二)安全生产巡查工作由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组织协调。原则上每五年至少实现一次对下一级党委和政府的“全覆盖”;
  (三)巡查工作情况向同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提出巡查意见和建议,抄送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作为对被巡查地区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十二条 把党政领导干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纳入党委和政府督查督办重要内容,一并进行督促检查。主要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事项;
  (二)上级党委和政府安排部署的事项;
  (三)上级党委和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和交办的事项;
  (四)上级人大、政协对安全生产工作意见和建议需要落实和办理的事项;
  (五)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重点事项;
  (六)其他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
   第十三条 省、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下级党政领导干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纳入综合督查、专项督查的重要内容,督查情况与年度安全生产专项考核结果挂钩。

第四章 考核考察

   第十四条 建立完善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年采取日常考核和现场抽查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将考核结果与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履职评定挂钩。考核工作与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一并进行。
   第十五条 在对各地区各部门的实绩考核、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的年度考核中,应当考核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并将其作为确定考核结果的重要内容。
  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年度考核中,应当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情况列入述职内容。
   第十六条 党委组织部门在考察党政领导干部拟任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有关部门在推荐、评选党政领导干部作为奖励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第十七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情况公开制度。党政领导干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等年度考核结果报请同级党委和政府批准,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或者通报。

第五章 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省委、省政府建立安全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或者嘉奖。
   第二十条 对符合记功或者嘉奖条件的党政领导干部,根据其事迹、作用和影响,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奖励等级: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作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作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作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的奖励工作,由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按照规定程序报党委和政府批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履行本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导致辖区内或者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存在严重问题的;
  (二)阻挠、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三)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四)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五)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情形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况采取通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或者处分等方式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二十四条 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在相关规定时限内,取消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
   第二十五条 对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社会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已经全面履行了本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追究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情形应当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权限和职责分别负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会同省委组织部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8年7月28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辽宁日报201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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