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公报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17年3月3日??????
辽宁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范理财程序,防范资金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辽宁省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指为适应全省经济社会改革和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特定事业发展目标,经省政府批准,由省级财政设立,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不包括用于省直各部门履行职能和自身特殊事项的专项业务经费。
省直各部门使用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和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坚持依法依规设立、权责明确、程序规范、注重绩效、监督有力、奖惩分明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预算编制和执行,绩效评价,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职责分工:
(一)省财政部门牵头负责专项资金管理组织和协调,对专项资金管理负有安排、审核、执行、绩效考评和监督责任。与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每项具体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审核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组织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核和编制,对经批准的项目计划下达预算、办理专项资金拨付;组织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以及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等。
(二)省直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提出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申请;与省级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申报,编制专项资金分配使用计划;按“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对专项资金使用安全、监督和绩效承担主体责任。
(三)省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落实审计意见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省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执纪问责,依纪依规对违反规定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六条 专项资金设立原则:
(一)专项资金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符合省委、省政府决议决定,符合省国民经济和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公共财政支持方向。
(二)设立专项资金应经省政府批准。省直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实施意见等,均不得规定设立专项资金。
(三)每项专项资金原则上归口一个主管部门,不得多头管理。
(四)明确设立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能够整合现有专项资金统筹解决的事项,不得新增设立专项,不得重复、交叉设立,不得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资金用途相同或相近。
(六)不得设立零星分散、规模过小的专项资金。
(七)不得新设立竞争性领域专项资金,竞争性领域投入主要采取基金管理等市场化运作模式。
(八)有明确的绩效目标、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业务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
第七条 专项资金设立审批程序:
(一)省直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提供申请立项的政策依据、执行期限、实施规划和绩效目标,必要时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报送省财政部门审核。
(二)省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支持方向和绩效目标等组织审核、论证,提出审核意见,必要时通过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评审。
(三)经省财政部门审核符合设立条件的立项申请,省直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审核意见进行调整完善,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政府审批同意后设立专项资金。省财政部门申请设立的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部门直接报省政府审批。
第八条 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专项资金要实行项目库管理。对拟纳入专项资金项目库的项目,省直各部门要结合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和本部门中长期发展规划组织项目论证、评审,编制中长期滚动计划,并按轻重缓急进行排序。纳入项目库管理的项目要规范设置,做实做细,全面反映项目的执行单位、历年预算安排、结转结余资金规模、绩效评价结果等情况,并实施项目全周期滚动管理。
第九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满,应自动撤销。如需继续安排的,要先进行专项审计,再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程序重新申请立项和审批。
第十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直业务主管部门要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政府调整或撤销:
(一)因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发生变化,导致设立目标不符合现实需要的专项资金,以及审批依据已作废、目标任务已完成或因其他原因应取消的专项资金,应予撤销。
(二)对于执行进度缓慢、连续两年以上结转结余或结转规模较大的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未达到预算绩效目标的专项资金,以及财政监督和审计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违纪违规问题、情节严重或整改无效的专项资金,应予调整或撤销。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按照省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编制预算。
省直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作重点,在清理整合现有专项资金的基础上,向省财政部门提出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申请,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除与中央配套专项资金、据实结算专项资金和重大改革事项等需年初预留外,年初预算要将专项资金分解落实到具体单位、项目或地区,原则上不再编制代编预算。
省财政部门对省直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申请进行审核,对没有纳入项目库的项目一般不得安排预算,对已纳入项目库的项目根据国家重大战略举措、政策措施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结合专项资金绩效考评结果,以及省本级财力水平和项目库排序情况,筛选编报专项资金项目预算,按法定程序纳入年度预算草案报批。
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和省直业务主管部门编制专项资金预算要按照国家和省关于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有关要求,推进政府预算体系的统筹协调,逐步取消专项收入专款专用规定,建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协调机制。
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统筹使用。对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资金规模超过该项基金当年收入30%的部分,应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使用。年度预算优先使用政府性基金安排相关支出,一般公共预算可不再安排或减少安排。
加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统筹使用。逐步提高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比例,加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一般公共预算力度。除调入一般公共预算和补充社保基金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范围限定用于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及相关改革成本性支出、对国有企业的资本金注入及国有企业政策性补贴等方面,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以上方面的资金应逐步退出。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批复和预算调整,严格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57号)规定程序办理。
专项资金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省财政部门应在二十日内向省直各部门批复预算,省直各部门应当在接到省财政部门批复预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省对市县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在省人大批准预算后六十日内正式下达。除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可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外,原则上9月30日前要全部下达,超过期限仍未下达的,由省财政部门全部收回总预算。
专项资金在预算执行期间不得改变使用方向、调整支出用途,确需调整使用范围和用途的,由省直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根据具体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分配方式。
(一)对于适合市县管理的专项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市县,下放管理权限,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结合本地区经济和事业发展需要、自身职责和财力水平,统筹安排使用省级专项资金的自主权,调动地方政府积极性、主动性。省级部门设定绩效目标和使用方向,并加强监督和跟踪问效。“因素法”分配应按设立的绩效目标选取直接相关且数据客观的因素,合理确定权重,设计科学规范的分配公式切块下达市县。
(二)对于省级重大工程、跨地区跨流域的投资等重点专项资金,主要采取“项目法”进行分配。“项目法”分配应按有关规定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审核,除涉密事项外,应在分配前向社会公开发布申报指南。省直业务主管部门要实施项目库管理,明确项目申报主体、范围和条件,规范申报流程,发挥专业组织和专家的作用,完善监督制衡机制。
(三)对分配到企业的专项资金,主要采取基金管理等市场化运作模式,鼓励与金融资本相结合,发挥撬动社会资本的杠杆作用。少数不适合采取基金管理模式的,应避免采取事前补助、直接补助的方式,应在事前明确补助机制的前提下,事中或事后采取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保险保费补贴、担保补贴等补助方式。
(四)对于教育、科技、人才等服务三次产业专项资金,主要采取成果导向、事后奖补的分配方式,建立供给与需求、规模与质量、贡献与绩效挂钩的分配机制,项目管理从注重事前立项审批向事后奖补转变,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省直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绩效考核,科学合理设定项目绩效考核评价指标,充分依据绩效考核结果和对经济社会的贡献度,合理分配奖补资金。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专项资金支出预算、项目实施进度、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支付方式等,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按规定报省财政部门批准。
省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
第十六条 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批准的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按规定程序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增加或减少省本级预算总支出和调减预算安排重点支出数额的,应由省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七条 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应履行项目实施过程监督职责,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加快专项资金支出进度,对项目实施进度实行动态监控,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和资金使用单位提高工作效率,在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尽早形成实际支出,达到资金使用绩效目标。
第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年度实际需要,对专项资金进行统筹安排,合理调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在预算执行中形成的结转结余,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的主体是省财政部门和省直业务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负责组织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省级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对省直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的绩效自评报告进行审核评估,组织实施省级专项资金再评价和重点评价,会同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开展评价结果应用。省直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开展分管专项资金的绩效自评,配合省财政部门做好再评价和重点评价,组织本部门开展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包括绩效自评、再评价和重点评价。
(一)绩效自评。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应在分管专项资金执行结束后开展绩效自评,绩效自评应符合省财政部门年度绩效评价有关规定。
(二)再评价。省财政部门依据对省直业务主管部门绩效自评报告评估情况,选择部分自评得分较高或较低的专项资金实施再评价。
(三)重点评价。省财政部门根据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和财政支出重点方向以及需要实施重点评价的,确定开展年度重点评价的专项资金,开展重点评价。重点评价原则在省直业务主管部门绩效自评的基础上,由省财政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和省直业务主管部门要及时将预算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相关部门和单位,并要求其实施整改。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反馈整改完成情况。省财政部门负责将绩效评价工作总体情况和结果向省政府报告,经省政府批准后,向省人大报告。省直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向省政府和省人大报告本部门绩效评价工作情况和结果。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和省直业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运用绩效评价结果,提出专项资金年初预算审核安排意见。绩效结果好的,可继续支持或增加安排预算;绩效结果差且未按要求实施整改的,原则上不再安排增量,或减少、暂停安排,直至取消。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作为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专项资金管理,自觉接受省直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和具体的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本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企业及个人申报、审批、管理、使用专项资金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对检查发现的涉嫌违纪违规行为,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专项资金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实行定期监督检查或抽查,督促项目单位加强项目和资金管理,对检查发现的涉嫌违纪行为,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省审计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及效果实施审计监督,按规定将审计情况报告省政府和省人大,并反馈省财政部门作为下一年度预算编制的参考依据。对省直相关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落实审计意见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对审计发现的涉嫌违纪违规行为,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省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行为的监督,对省直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移交的涉嫌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之间应当协调配合,互通信息。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责任追究机制。
(一)对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管中未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等不作为行为,省政府除责成省财政部门收回专项资金外,将采取约谈主要负责人等方式追究责任,并作为省政府目标考核和干部选拔任用的参考依据。
(二)对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单位,除收回财政资金外,对其相关责任人还要按违反财经纪律严肃处理。
(三)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市场等其他因素影响,致使项目失去建设意义、达不到预期效果的,要责令停工,专项资金余额全部收回。
(四)对因工作失职造成专项资金损失浪费或责任事故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责任。
(五)涉及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和案件,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刑事责任。
(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往制发的文件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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