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公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按照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8号)要求,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对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制发的现行有效的涉及征地拆迁和行政强制规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专门清理。省政府决定对与《条例》、《紧急通知》规定相抵触的两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相关内容违反《条例》、《紧急通知》和《行政强制法》的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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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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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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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拆迁工作管理依法规范拆迁行为意见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08〕198号)
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全省铁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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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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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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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城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修改案
(一)将“一、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主要原则(三)主要原则4”的内容修改为:“坚持依法运作,确保社会稳定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土地使用、资金使用管理、城市建设管理、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工程建设等方面的规定。在城市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妥善解决好特困群体的住房问题,在政策上给予合理的照顾。”
(二)将“四、组织实施”中“(六)组织拆迁 各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迁,逐户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按照居民自愿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货币化方式安置;利用现有空置的普通商品住宅作为安置用房;先安置,后改造,先拆迁少量的地块,集中建设棚户区居民安置用房,然后再进行大规模的拆迁;政府收购二手房和利用现有的公房作为安置用房,供产权调换居民临时居住、购买或作为廉租住房租住”的内容删除。
二、《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全省电网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修改案
(一)将“二、征收土地补偿、税费标准(一)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含安置补助费)”的内容修改为:“1.征收除林地以外的农用地的补偿标准,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片区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号)文件规定执行。
征收林地平均补偿:
城市规划区2万元/亩;
县级城镇规划区1.5万元/亩;
其他地区1万元/亩。
2.征收农民宅基地补偿:
对宅基地中种植蔬菜的部分,按照征收邻近菜田标准补偿;对用于建造房屋和其他用途的部分,按照征收邻近旱田标准补偿。
3.征收工矿建设用地、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补偿:
城市规划区2.2万元/亩;
县级城镇规划区1.65万元/亩;
其他地区1.1万元/亩。
4.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用地平均补偿:
城市规划区0.6万元/亩;
县级城镇规划区0.45万元/亩;
其他地区0.3万元/亩。
5.临时使用耕地,按占一年补两年、占两年补3年产值。年产值标准:
城市规划区旱田2000元/亩、水田2500元/亩、菜田3500元/亩;
县级城镇规划区旱田1500元/亩、水田2300元/亩、菜田3200元/亩;
其他地区旱田1000元/亩、水田2000元/亩、菜田3000元/亩;
临时使用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用地原则上不予补偿。”
(二)将“三、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标准”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建成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规定执行。征收集体土地的房屋补偿标准如下:”
三、《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路政管理意见的通知》修改案
将“三、重点整治工作要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并考虑历史和现实因素,在具体政策上区别对待:”中7修改为:“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设计、修建。建筑物地面标高应低于路肩20厘米。对不按规定办理的,公路管理部门有权禁止施工。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手续和技术标准的道口,限期补办手续,按标准进行改造。”
四、《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修改案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代征机构应及时足额上缴小库基金,不得延期缴纳。如发生延期缴纳,省移民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执收部门)应督促其尽快足额缴纳。”
五、《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经济发展良好环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修改案
将49中第二款修改为:“使用行政强制措施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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