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
加强全省孤儿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7〕47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全省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七月六日
关于加强全省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
为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和健康成长,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提高社会福利水平,现就加强全省孤儿救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孤儿救助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
孤儿救助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进一步完善孤儿救助体系,建立健全各项救助制度,在全社会形成保障孤儿的合法权益、关爱孤儿成长的良好氛围,不断推进城乡孤儿福利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做好孤儿救助工作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孤儿救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实现孤儿的福利救助水平随经济社会发展而不断提高。
(二)坚持政府为主导,社会参与为辅助,不断强化政府的主体责任,鼓励社会力量关注、参与孤儿福利事业。
(三)坚持城市孤儿救助政策与农村孤儿救助政策相统一,实现城乡并重,加快城乡孤儿救助一体化进程。
(四)坚持福利救助与培养孤儿自立能力相结合,扶持成年孤儿走向社会,减少孤儿对政府和社会的依赖。
二、进一步健全孤儿救助制度体系
(一)建立完善监护、收养、供养、寄养、助养等多种孤儿养育模式。
1.依法健全未成年孤儿的监护制度。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明确孤儿的监护人,鼓励和倡导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承担孤儿的监护职责。孤儿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维护孤儿的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2.积极推进收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规范开展收养孤儿工作,儿童(社会)福利机构要按照“先国内,后国外”的原则,积极开展送养工作,使孤儿回归家庭。
3.充分发挥机构供养的作用。虎扑体育“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结束后,由民政部门监护的城乡孤儿,要逐步集中在市级儿童(社会)福利院供养,对符合入学条件的,应就近就地入学或到省孤儿学校就学。在其成年后,凡具有劳动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再属于政府供养对象,并根据就业情况,由所在的社会福利机构一次性发给3至6个月的基本生活费,回归社会;对考入大学继续求学深造的,由所在的福利机构(省孤儿学校)继续提供生活保障,直至毕业;凡不具备劳动能力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可按“三无”对象供养政策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4.继续鼓励家庭寄养。各地要按照民政部《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充分整合和利用社会资源,采取集中寄养和分散寄养形式,不断提高家庭寄养孤儿比例,通过财政资金投入和福利彩票公益金补助落实家庭寄养和跟踪服务经费,加大家庭寄养支持力度,不断提高寄养质量。
5.广泛开展社会助养。要积极倡议和组织社会各界人士开展定期走访、捐款捐物、结对帮抚、周日家庭寄托、院内外照顾、义工或助残等形式多样的关心孤儿成长的志愿活动。按照有关规定,与国外非政府组织、社会团体、慈善机构开展国际交往和合作,争取技术援助、资金援助、设备援助和人员交流。
6.加强流浪未成年人保护。对于暂时查找不到家庭的流浪未成年人,可延长其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救助和教育时间。3个月后,确实无法查明身源的,经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所在地政府审批后,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承担暂时性监护责任,在儿童(社会)福利机构中安置,所在地财政部门要给予安置后的资金保障。
7.积极开展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救助。对无法履行监护责任的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服刑人员应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包括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服刑人员所在单位或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各级司法部门及乡(镇、街道)和社区(村)组织,应积极协助委托协议的签订,落实救助政策。
8.做好艾滋病致孤儿童的救助。对父母因艾滋病死亡致孤的儿童,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明确监护人;经体检已经感染艾滋病毒的,由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列出专项救助治疗费用,在卫生部门指定的艾滋病治疗机构进行治疗。在确有需要和可能的儿童福利机构开辟专门的艾滋病隔离特护、特教区,保障患病孤儿生活、康复及教育。
(二)建立完善以家庭养育为基础、社区照顾为依托、机构养育为骨干的孤儿福利服务网络。
1.发挥家庭养育孤儿的基础性作用。家庭是孤儿成长的最适宜环境,在开展监护、收养、供养、寄养、助养活动时,要把家庭或家庭化作为一个重要平台,使孤儿的成长与家庭紧密相联,实现更多孤儿回归家庭的目标。
2.发挥社区(村)照料孤儿的支持作用。依托社区(村),加强对孤儿的家庭养育服务作用。在家庭寄养集中的社区(村)建立家庭寄养指导中心,开展集中康复及监督培训,利用残联等组织建立的残疾人康复中心及社区(村)青少年活动场所、社区(村)医疗等资源,开展便利优惠服务,促进孤儿与社区(村)融合。
3.发挥儿童福利机构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的骨干作用。结合“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各市要建设1所集生活、教育、医疗、康复于一体的儿童福利机构,并发展成为当地儿童社会福利的资源中心,为在院孤残儿童和有需求的社会孤儿、残疾儿童提供完善的、专业化的服务,为寄养孤残儿童的家庭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等方面的服务。依托救助管理站,建立相对独立、功能齐全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
4.全面提高儿童福利机构的管理服务水平。完善孤儿和弃婴的接收、救治、康复、教育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管理制度,健全儿童养育、康复标准,实施“家庭式”养护办法,不断探索适应儿童身心发育要求的养育模式,并积极开放儿童福利机构的康复、特教等资源,惠及社会残疾儿童。各儿童福利机构和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要建立健全公平竞争的用人机制,合理确定专业人员结构,通过公开考试选拔优秀人才从事儿童福利事业,逐步实行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持证上岗。建立完善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每年选派一部分特教老师、保育员、护士、医师进行培训和再教育。
(三)建立完善孤儿生活、医疗、康复、教育、住房、就业的保障制度。
1.不断提高孤儿的生活水平。各级政府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建立儿童福利机构孤儿和弃婴的生活费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在院孤儿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要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孤儿纳入“五保”范围。对于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孤儿,当地政府应在低保标准的基础上,继续给予一定额度的救助,以使其达到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尚未出台具体政策的,可通过应急(临时)救助政策解决。
2.建立孤儿的医疗救助及康复制度。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制度的发展,及时将孤儿纳入医疗保障范围。实施城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地区,孤儿福利机构要对孤儿实行全额投保;对无力支付保险赔付起付线费用的,由民政部门通过城市医疗救助政策给予解决,确保孤儿享受保险赔付。已经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要用医疗救助基金资助农村孤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救治费用按照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报销后仍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在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继续落实“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建立长效机制,逐步向社会散居孤儿延伸。各级民政部门和慈善中介组织募集的非定向社会捐赠资金要优先用于孤儿的治疗和康复。鼓励和倡导有条件的地方政府或监护人为孤儿购买商业性的医疗保险。
3.继续落实孤儿教育保障制度。教育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发展儿童福利机构孤儿的学前教育,要保障孤儿从6周岁起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并实行“三免一补”,即免收杂费、免收服务性费用、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积极创造条件,使孤儿接受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教育,对在公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就读的孤儿,免收学费、书本费、住宿费、服务性费用,并适当补助住宿生的生活费,高中“宏志班”应对孤儿学生实行优先录取,并适当放宽招生条件。倡导和鼓励民办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积极参与对孤儿教育的资助和支持。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要优先为在校孤儿提供勤工俭学机会,并在介绍就业时给予优先照顾。要积极发展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儿童福利机构中的特殊教育事业。
4.因地制宜解决孤儿住房问题。监护人应当帮助有房产的孤儿做好产权保护和维修,农村孤儿成年后,没有住房且符合特困户建房条件的,由当地政府帮助其解决住房困难。对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城市无房散居孤儿,在同等条件下当地政府和建设(房产)部门应给予优先安排。城市儿童(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孤儿成年后,住房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将社会福利院故去的“三无”人员的房屋借其居住,或由儿童福利机构为其租用住房,并提供12个月的租金。经济比较发达和有条件的市、县(市、区)政府,可以帮助特别困难的孤儿购买房屋,房屋产权归属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同时为其一次性配置必要的生活用具和用品。县级政府要根据城市孤儿住房的不同情况,制定和落实冬季取暖费减免或补助的救助政策。鼓励和倡导物业部门减免城市孤儿的住房物业费用。
5.完善落实孤儿就业政策。孤儿成年后,要按照“面向社会自主择业”的原则,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各级政府要把适龄的成年孤儿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对象,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相应的扶持政策:
(1)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城镇孤儿应当及时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享受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一次性免费培训。
(2)就业困难的城镇失业孤儿可按照要求申领《再就业优惠证》,享受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等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
(3)城镇失业成年孤儿可以比照零就业家庭成员享受公益性岗位援助政策。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积极安排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再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城镇孤儿。
(4)对进城务工的农村成年孤儿,按照规定,享受免费职业介绍和培训。
三、严格履行孤儿救助的各项职责
(一)民政部门是孤儿救助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要在地方政府领导下,发挥协调指导作用,认真研究政策措施,不断完善规章办法,切实保证孤儿的合法权益。要全面调查掌握本地区孤儿的基本情况,出具相关孤儿证明材料,做好登记造册,发放《儿童福利证》。要积极探索适应孤儿身心发育要求的养育模式。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建设,积极做好流浪未成年人和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救助保护工作,不断提高儿童福利机构的管理服务水平。要对考入没有免除学杂费、书本费、住宿费的省内民办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或省外高等院校的城乡孤儿,统一纳入“福彩助学子”活动中一并解决。要根据不同情况妥善解决“事实收养”问题,凡符合收养条件的,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二)财政部门负责将孤儿救助所需资金纳入预算予以保障,确保在院儿童生活费(包括伙食费、服装费、医药费、特教费、日用品费、辅助器具费、家庭寄养费、大学生的学杂费和住宿费,适当考虑文化娱乐和个人零用费用,成年孤儿一次性生活用品配置及3至6个月的基本生活费)和儿童福利机构的管理费用(办公费、取暖费、水电费、房屋建设和维修费、教育医疗康复设施购置费、成年孤儿租房费)和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包括工资、特岗津贴、特教津贴、培训费用)及时足额到位,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儿童福利机构正常运行。要对弃婴、弃儿、孤儿入院前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体检、治疗费用按月结算。省财政应加大对财政困难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增强这些地区的财政保障能力。
(三)人事部门负责指导儿童福利机构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引入社会工作者专业制度,设置特殊教育、医疗护理、法律事务、心理辅导等专业技术岗位,并实行岗位管理和聘用合同制,在编制内进行岗位设置,通过公开招聘的形式,实行竞争上岗,按岗聘用,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对参加竞聘事业单位岗位的成年孤儿,同等条件的,可优先录取。
(四)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儿童福利设施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建设。到2010年,全省地级市依托救助管理站建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根据人口数量规划建设1所符合标准的具有养护、医疗康复、教育能力的儿童福利机构。要积极争取国家资金,加大对全省儿童福利设施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
(五)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定弃婴、弃儿、孤儿入儿童福利院前的体检、救治定点医院,要专项制定孤残儿童医疗优惠政策措施,可参照当地的惠民医疗政策给孤残儿童减免部分医疗费用,减免标准不低于检查和住院费用的50%。要落实患艾滋病孤儿在治疗过程中的各项优惠政策。要积极支持儿童福利机构开展孤儿医疗服务工作,要将儿童福利机构设置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纳入管理并给予业务和技术指导,采取多种途径给予必要的帮扶。对儿童福利机构中的医护人员的晋级、技术职称评定、工资待遇等方面,与社会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六)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协助做好收养当事人的认定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大力宣传、普及优生优育知识。
(七)公安部门负责弃婴、弃儿(疑似)身源的查找和为依法被收养的孤儿、弃婴办理户口登记工作。在接到弃婴、弃儿(疑似)后,及时将弃婴、弃儿(疑似)送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定点医院体检或救治,办理弃婴、弃儿(疑似)发现者《捡拾人捡拾证明》(陈述笔录)和公安机关《捡拾儿童报案证明》,并开展有关查找工作,同时,向民政部门移交弃婴、弃儿(疑似)的有关材料,由民政部门告知儿童福利院临时行使弃婴、弃儿(疑似)在医院期间的监护职责。要及时办理孤儿安置所需常住户口登记(迁移)手续,并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给予孤儿办理集体户口。认真解决“事实收养”户口问题。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孤儿的,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领取《收养登记证》后,办理落户手续。确实无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且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2年以上,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凭居民(村)委员会证明,可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承担抚养责任公证,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并报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批,在收养人户籍地为被收养弃婴、孤儿登记户口。优先做好外国人收养的子女出国护照的审批工作。
严肃查处遗弃儿童、虐待孤儿及侵占孤儿合法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法惩治组织、威逼、利诱孤儿进行扒窃、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或乞讨牟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解救被胁迫、诱骗、利用的孤儿。对为首组织人员和团伙骨干分子,要依法从严惩处。
(八)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与孤儿救助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列入法制宣传教育内容,切实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积极指导和协助服刑人员做好未成年子女监护委托协议的签订工作。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积极参与涉及孤儿的诉讼活动、非诉讼协调及调解活动。对孤儿本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免于审查其经济困难标准,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孤儿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积极引导其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九)人民法院对孤儿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可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起诉,判决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或者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做出裁决。对孤儿提起的诉讼,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应酌情减、免诉讼费用,并优先安排保护孤儿利益案件的执行。
(十)农林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农村基层组织依法保障农村孤儿的土地承包权益。已经取得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不得因其父母死亡而非法收回或者调整孤儿所在承包方的土地,发包方可以帮助其流转土地,收益归孤儿所有;未取得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在孤儿依法被收养后,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其视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孤儿有权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平等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十一)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协助各级政府做好成年孤儿的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督促落实成年孤儿就业和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创造良好的成年孤儿就业环境。要指导用人单位与成年孤儿依法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同工同酬,保护孤儿身份的隐私权,不得因为孤儿身份辞退孤儿。
(十二)教育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孤儿就学的各项政策,对儿童福利机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开办的特殊教育及孤儿学校纳入管理并给予业务指导和支持,在师资培训、职称评定、工资待遇以及教育教学等方面,与社会学校同等待遇。
(十三)建设(房产)部门负责认真落实孤儿住房救助的有关政策,并将其纳入城市住房救助体系之中,对持《儿童福利证》的孤儿乘坐市内公交车的,全额免费。
(十四)交通和铁路部门负责对护送流浪未成年人返家需乘坐长途客运班车、火车、轮船交通工具时,应提供方便。对于持有《儿童福利证》的孤儿乘坐长途客运班车、轮船的,减免乘坐费用的50%。
(十五)物价部门负责根据当地物价总体水平,合理确定儿童福利机构为社会残疾儿童开展服务的收费价格,鼓励和支持交通、铁路、建设、医疗等部门减免孤儿交通费用和手术费用。
(十六)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将孤儿救助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综合治安考核的重要内容,将孤儿救助工作纳入“平安建设”工程之中,并加强对各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使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切实保护孤儿的合法权益。
(十七)共青团和妇联负责把孤儿救助纳入“希望工程”、“春蕾计划”、“安康计划”、“农村孤儿一对一助养工程”的总体计划,广泛组织青少年、妇女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为孤儿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保障孤儿的合法权益。
(十八)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残疾孤儿和流浪残疾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工作,帮助开展残疾孤儿和流浪未成年人的康复、教育和就业安置等工作,将残疾孤儿和流浪未成年人纳入“扶残助学项目”的资助范围,深入开展“法律助残”活动,依法保护残疾孤儿和流浪未成年孤儿的合法权益。
(十九)工会组织负责协助政府落实下岗失业成年孤儿及进城务工成年孤儿的就业再就业政策,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四、进一步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领导
(一)高度重视,纳入日程。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孤儿的救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不断完善和落实各项孤儿福利救助政策,元旦、春节慰问时,要走访慰问一定数量的孤儿,把党和政府的温暖送到孤儿群体中。
(二)列入规划,加大投入。各级政府要把孤儿福利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当中,不断加大政府资金投入力度,用于儿童福利设施、流浪儿童救助保护设施建设以及孤儿教育、医疗、住房救助和生活定向补助。福利彩票公益金要以儿童福利服务为重要投向,制定计划,逐年分步实施。
(三)部门合作,齐抓共管。各地要建立政府主导、民政牵头、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孤儿救助保护工作机制。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间经常沟通联系,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确保孤儿福利各项政策不断完善和落实。
(四)广泛宣传,营造氛围。各地要利用“六一”儿童节、“助残日”和专项慈善活动等时机,通过各种媒体广泛开展宣传,号召社会各界奉献爱心、帮助孤儿,鼓励民间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和外商等社会力量支持参与儿童福利事业,为孤儿生存、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使全省孤儿像其他的小朋友一样在祖国的蓝天下健康幸福成长。
省民政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