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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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场市场消防安全管理的通告
辽政发〔2007〕2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商场、市场的消防安全管理,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指的商场、市场是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02)规定,除商业服务网点以外,在室内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场所。

  二、商场、市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除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通告外,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标准《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GA654-2006)相关规定。

  三、商场、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挪用、停用、关闭、拆除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吸烟或违章使用明火;

  (三)使用电热器具、瓶装液化石油气和燃油、燃气取暖设备;

  (四)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五)在配电设备周围0.5米以内放置可燃物;

  (六)在楼梯间、消防电梯前室、防烟楼梯间前室、疏散通道和防火卷帘下方,设置柜台或放置物品;

  (七)锁闭安全出口,遮挡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堵塞疏散通道;

  (八)占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道、举高消防车作业场地;

  (九)改变防火、防烟分区和消防设施,降低装修材料的性能等级;

  (十)减少安全出口的数量及其净宽度,改变疏散门的开启方向;

  (十一)任一层容纳人员超过安全疏散所允许的总人数;

  (十二)在营业时间内进行电气焊、油漆粉刷、内部装修等作业;

  (十三)在四周搭建违章建筑,设置影响消防扑救的架空线或遮挡排烟窗的广告牌等障碍物;

  (十四)搭建、构建夹层;

  (十五)加工、存放天然棉、人造棉和软质聚氨酯泡沫;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商场、市场内动用明火作业,须经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

  五、商场、市场内使用明火灶具的餐饮场所,应与营业区相对独立集中设置,在营业区内设置的熟食品加工零售场所应采用电热灶具。

  六、营业区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应成直线型,直通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宽度不应小于3米。总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地上商场、市场和总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地下商店的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线的上方应设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同时,在地面应设视觉连续的灯光辅助疏散指示标志。

  七、柜台之间以及柜台组之间距离不得小于3米。

  八、商品周转库应独立设置。独立设置确有困难,设置在商场、市场内的,应采用防火墙与营业、办公部分完全隔开,周转库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

  商品周转库的防火、防烟分区和消防设施配置、安全出口的设置等应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有关仓库的规定。

  九、营业区存放的商品不宜超过2日的销售量。

  十、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商场、市场,只允许摆放、陈列无内容物的外包装。

  十一、商品陈列、展示、测试、维修用电源与照明电源必须分开设置;停止营业时,应切断非照明电源。

  十二、临时安装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应经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并由专业电工安装。所安装的电气线路必须采用绝缘护套电缆。临时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的使用不得超过24小时,使用完毕应及时拆除。

  十三、消防控制室应具有监视消防设备供电电源工作状态的功能,并配置相应的监视设备。消防控制室的联动控制设备对消防水泵、防排风机、防火卷帘等关键消防设备的控制必须建立手动直接控制启、停的硬件电路,并能直接显示工作、故障状态。

  十四、商场、市场应建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定期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

  商场、市场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水泵接合器及距其40米范围内的消火栓应设永久性的固定标识。

  十五、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水泵的控制设备必须置于自动位置。

  十六、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定期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一次例行检测。

  十七、消防水箱间应设置采暖设施,采暖温度不得低于4℃。

  十八、商场、市场的火灾自动报警和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应与城市建筑消防设施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十九、商场、市场应选用集中电源型消防应急灯具。

  二十、商场、市场应建立防火巡查和防火检查制度,确定巡查和检查的人员、内容、部位。

  营业时间应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营业期间至少每2小时巡查1次,营业结束后应至少巡查3次。防火巡查发现火灾应立即报警并实施扑救。

  防火检查应定期开展,各岗位每天1次,各部门每周1次,各单位每月1次。检查中应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火灾隐患,一时无法整改的应立即逐级报告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十一、商场、市场应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十二、商场、市场必须按安全疏散条件控制进场人员,节假日等购物高峰期应采取防止超员的措施。

  二十三、鼓励商场、市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二十四、对违反本通告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二十五、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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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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